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侯朝斌,男。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涛,男。
被告张涛,男。
原告侯朝斌与被告刘涛、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朝斌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刘涛,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朝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涛经张涛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张涛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0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被告刘涛辩称:借款属实,是我签的合同。我把车已经押给原告,手续和车都给原告了。借款时原告称不要利息。现在原告把我的车还给我,我就还钱。当时原告只给了我19万元,我已经归还了8万元,只剩11万元未归还。
被告张涛辩称:我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在期限已过。我已经给原告追回来8万元了,我的义务已经尽到了,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侯朝斌(出借人)与刘涛(借款人)、张涛(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5%,担保人张涛自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刘涛向侯朝斌出具借据,载明:“我叫刘涛,家住黄河路北九街坊17号楼4单元8号,因公司经营需要特向侯朝斌借款现金20万元整,期限1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张涛向侯朝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表明自愿为刘涛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5月13日。
庭审中,刘涛、张涛对借款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但称与侯朝斌约定借款无利息,且已经归还了8万元本金,侯朝斌不予认可。张涛称,侯朝斌2013年给其打电话要求归还借款,此后再未打电话要求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借原告侯朝斌20万元,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为据,且庭审中刘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20万元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8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涛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辩称,借款用车辆作了抵押,其实际只收到1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归还了8万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故其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涛辩称,保证期限已过。庭审中,其称原告于2013年要求其归还借款,说明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被告张涛主张了保证责任,之后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朝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80000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涛、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