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何应志,男。
被告郭国杰(又名郭杰),男。
被告于换秋,女。
原告何应志与被告郭国杰、于换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杰、于换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志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邻居,因一起买中原世纪苑的房子认识,被告郭国杰说做一笔生意要借5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郭国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郭国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应志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11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郭国杰催要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国杰和被告于换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月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郭国杰、于换秋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郭国杰因做生意向何应志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应志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11月8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国杰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被告郭国杰与被告于换秋于1994年11月28日在湖滨区会兴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国杰欠原告何应志5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国杰未还款,故被告郭国杰应偿还原告何应志欠款本金5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9日起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国杰和被告于换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换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郭国杰、于换秋偿还原告何应志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郭国杰、于换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