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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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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秦树峡、牛雪梅、刘素萍、孙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负责人焦启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树峡,男。 被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负责人焦启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树峡,男。

被告牛雪梅,女。

被告刘素萍,女。

被告孙清花,女。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秦树峡、牛雪梅刘素萍、孙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牛春娟,被告秦树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雪梅、刘素萍、孙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被告秦树峡于2011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17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05‰,贷款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贷款由牛雪梅、刘素萍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孙清花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1月21日前利息结清,之后仅还了三次利息,共计3745.14元。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68000元,利息25276.0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树峡、孙清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5276.04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要求牛雪梅、刘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树峡辩称:借款属实,因所购车辆出了事故,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牛雪梅未辩称

被告刘素萍未答辩。

被告孙清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财产共有人(借款人秦树峡、配偶孙清花)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递交委托书,委托秦树峡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的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2011年3月17日,借款人秦树峡与贷款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西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以下均称为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担保人刘素萍、牛雪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月利率为10.605‰,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本金到期一次还清。贷款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秦树峡、刘素萍、牛雪梅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当日,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将上述借款支付给秦树峡。借款到期后,秦树峡在2012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7000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4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此后,未再归还本金。2012年11月21日前利息结清,之后仅还了三次利息,共计3745.14元。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68000元,利息25276.04元。在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催要借款过程中,刘素萍、牛雪梅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承诺书,愿意对秦树峡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树峡、孙清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5276.04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罚息利息,要求牛雪梅、刘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孙清花与秦树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秦树峡、牛雪梅、刘素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秦树峡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32000元,尚余68000元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利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拖欠利息25276.04元未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本金68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9075‰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被告孙清花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秦树峡的配偶,对上述借款知晓并同意共同承担贷款法律责任,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孙清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雪梅、刘素萍作为担保人在在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秦树峡、孙清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25276.04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本金68000元,按月利率15.9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牛雪梅、刘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秦树峡、牛雪梅、刘素萍、孙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