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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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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刘志毅、李欢欢、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负责人焦启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志毅,男。 被告李欢欢,女。 被告赵亮,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负责人焦启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志毅,男。

被告李欢欢,女。

被告赵亮,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刘志毅、李欢欢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被告李欢欢、被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被告刘志毅于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赵亮、张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李欢欢作为财产共有人书面承诺该笔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共同承担。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本金185000元,利息7316.75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毅、李欢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支付利息7316.75元。

被告刘志毅未答辩。

被告李欢欢辩称:对该笔贷款我不知情,贷款的签字均不是我本人签字。

被告赵亮辩称:一、被告刘志毅是我的原上级,他完全可以拿到我的身份证明材料。二、整个贷款事情,是刘志毅个人私自拿的我身份证明,答辩人不知道情况,银行催款才知道这回事,有刘志毅与答辩人的通话录音为证。三、通过看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不是赵亮个人签名而是刘志毅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刘志毅(甲方)与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乙方)、保证人一赵亮、保证人二张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2期。实际借款发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借款日为准计算借款期限。根据乙方相关贷款办法规定,甲方选择的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一次性。甲方应当于乙方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等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甲方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本金”顺序扣划甲方还款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货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甲方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货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货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刘志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人一赵亮签字确认,保证人二张宇签字确认。同日,财产共有人李欢欢向三门峡银行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借款人向三门峡银行申请个人保证贷款贰拾万元一事,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委托借款人刘志毅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借款人刘志毅和配偶李欢欢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月21日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依约向刘志毅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刘志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5000元,因刘志毅未按时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志毅、李欢欢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刘志毅在与赵亮的录音通话中承认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字非赵亮和张宇本人签字,财产共有人李欢欢向三门峡银行出具委托书,也非李欢欢本人书写,赵亮、张宇、李欢欢对该借款担保一事并不知情,庭审中李欢欢的陈述与通话录音内容一致。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赵亮、张宇、李欢欢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刘志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除了关于复利的约定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刘志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欢欢作为刘志毅配偶,虽然财产共有人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是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购车)所支出,故李欢欢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从赵亮和刘志毅的通话录音内容和李欢欢的陈述均反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赵亮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赵亮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且赵亮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亦不予认可,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未能提供赵亮承担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赵亮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31日,刘志毅已偿还本金15000元,故刘志毅、李欢欢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关于利息,因刘志毅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刘志毅、李欢欢偿还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0.5‰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185000元按月息1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志毅、李欢欢共同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0.5‰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185000元,按月息1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亮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刘志毅、李欢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