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崤山路支行。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崤山路中段54号。
负责人赵晓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堃、彭松泉,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站花,女。
被告杨景宝,男。
被告杨惠玲,女。
被告谭丽娟,女。
被告杨春征,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崤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为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与被告尹站花、杨景宝、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负责人赵晓波、委托代理人彭松泉,被告尹站花、杨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景宝、谭丽娟、杨春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诉称:被告尹站花于2013年12月25日在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该借款由杨慧玲、谭丽娟、杨春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站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被告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站花辩称:借款属实,欠款也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该问题。
被告杨惠玲辩称:答辩意见同尹站花。另希望能减免利息。
被告杨景宝未答辩。
被告谭丽娟未答辩。
被告杨春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尹站花与贷款人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8.1‰,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由杨慧玲、谭丽娟、杨春征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三湖农商崤贷保2013(1225)。同日,债权人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与保证人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签订合同编号为三湖农商崤贷保2013(1225)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尹站花与债权人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向尹站花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站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的罚息,被告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与被告尹站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湖滨银行崤山路支行与被告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尹站花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利息,仅支付至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其后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应予支持。被告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2年。原告要求被告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起诉时列杨景宝为本案被告,但是既未对杨景宝提出诉讼请求,也未主张杨景宝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在本案中未对被告杨景宝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尹站花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崤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8.1‰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尹站花、杨惠玲、谭丽娟、杨春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