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战武,男。
被告杨春平,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赵战武、杨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战武、杨春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申请向原告购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购合同》,除购车首付款外,被告借款1929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两年付清。因车辆办理各种手续急需资金,被告2008年4月7日又从原告处借款76826.93元。被告所购车辆豫M60173、豫M6630挂,二被告于2008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书》,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赵战武妻子杨春平出具《连带偿还贷款证明》表示愿承担连带偿还贷款责任。被告提走车辆后用于个体运输业务。依照分期还款约定,被告自2008年4月30日开始至2009年9月18日分批还款11次,累计还款164800元,原告扣减借款利息等应扣各项费用支出后(详见消费信贷还款明细表)被告尚欠购车借据贷款本金139434元(已扣减押金19300元),欠垫款本金67271.10元未还。为讨要此款,原告多次派人去函催要,被告以车辆被武疆平、武良全、刘东婵强行扣留为由要求原告协助解决,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与被告将此案起诉至平陆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至今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仍迟迟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139434元,垫借款67271.1元。
被告赵战武未答辩。
被告杨春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赵战武(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书,约定:乙方买解放牌豫M60173、豫M6630挂一辆,发动机号为51288825,底盘号47363和挂JMT349,全车款321500元,贷款额192900元。利率9.7‰,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除享有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及其他应缴费用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者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同日,赵战武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玖佰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月利率9.7‰,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赵战武签字。同日,赵战武和汽车销售公司就入户、贷款费用结算,上面载明各项费用合计424226.93元,已交154500元,贷款192900元,还应交76826.93元,赵战武备注十天内(2008年4月17日前)还26913元整,并签名确认。同日,赵战武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由于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借(欠)公司肆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整,我愿意接受公司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贰分计息,并且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和利息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承诺还清公司的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的社会集资利息伍分计息。承诺人赵战武签字确认。同日,杨春平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内容为:“我叫杨春平,因我爱人赵战武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如因我爱人不能按期还贷,我愿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汽车销售公司又与赵战武签订抵押合同书,载明因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贷款,办理购解放型半挂车一辆,牌照号为豫M60173、豫M6630挂,发动机号为51288825。经双方协商,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07302汽车抵押给甲方,并委托抵押人办理抵押手续,在有关文本上签字有效,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赵战武及其配偶杨春平签字确认。赵战武陆续还款11次合计金额164800元,其中本金34166元、利息8880.67元、保险费26439.05元、垫付利息2706.87元、还垫付款9555.83元、滞纳金7037.05元、养路费53592元、管理费5400元、违约金15000元、其他2022.53元。赵战武以车辆于2009年11月6日被他人强行扣留为由不予归还上述欠款,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协助解决,因车辆登记在汽车销售公司名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赵战武、杨春平将此案起诉至平陆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汽车销售公司与赵战武、杨春平的诉讼请求。之后赵战武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战武、杨春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赵战武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汽车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赵战武交付车辆,赵战武使用车辆,同日,双方对就入户、贷款的费用进行结算。赵战武在结算后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贷款数额为192900元,其后来陆续归还购车款本金34166元,扣除押金19300元,剩余本金139434元,赵战武应当偿还。同日,赵战武在结算后,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数额为49913元,且在结算单上备注十天内还26913元整,其虽未按时归还,但是归还的款项中包含垫付款项9555.83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赵战武还应归还垫付款项为67271.1元。杨春平作为其配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赵战武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39434元、垫付款6727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战武、杨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