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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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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生与李红池、王栋松、房园园、宋江辉、张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池,男。 被告王栋松(曾用名王军),男。 被告房园园,女。 被告宋江辉,男。 被告张兴玲,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池,男。

被告王栋松(曾用名王军),男。

被告房园园,女。

被告宋江辉,男。

被告张兴玲,女。

原告王新生与被告李红池、王栋松、房园园、宋江辉、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王栋松、房园园、张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池、宋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生诉称:自直隶官府私房菜、湘楚居饭店开业以来,我一直给两饭店供应酒店用品,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共拖欠我货款60008.5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各被告共同支付我的货款60008.50元及逾期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李红池未答辩。

被告王栋松辩称:我是李红池的一般工作人员,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红池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房园园辩称:与王栋松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兴玲辩称:与王栋松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宋江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红池在开办经营湘楚居(豫西宾馆)、直隶官府私房菜(网通、联通)酒店期间,王栋松、房园园、宋江辉、张兴玲及王建东、高倩、郭珍为李红池的工作人员。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王新生一直为李红池的饭店供应酒店用具,方式为王新生按供货时间列表填写购货单,写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价款,李红池及其的上述工作人员在购货单上签名(少部分在签名后合计有价款)。其中李红池签名的17份,合计价款14260.5元。宋江辉签名的13份,合计价款2570元。王军(王栋松)签名或以其手机号码且其认可的共计11份,合计价款10257元。房园园签名的6份,合计价款2450元。张兴玲签名的3份,合计价款1258元。高倩签名的2份,合计价款5220元。王建东签名2份,合计价款24114元。共计货款60129.50元。无签名的1份,合计价款115元。因索要欠款无果,王新生起诉来院。

另查明:湘楚居酒店(豫西宾馆)经营期间,曾与李秋娟、张令志因买卖液化气、蔬菜款项发生纠纷,李秋娟、张令志分别诉至本院,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51号、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红池作为湘楚居的投资人和经营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酒店的工作人员王栋松、房园园、宋江辉、张兴玲等人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王新生向湘楚居、直隶官府私房菜酒店供应酒店用具,有该酒店工作人员王栋松、房园园、宋江辉、张兴玲及其王建东、高倩、郭珍等人的签名,证据确实充分,对欠款事实及数额601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60008.50元,以该数额为准。对该债务的承担,本院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51号、第58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李红池作为湘楚居酒店的投资人和经营人对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的的债务亦应由被告李红池清偿。被告王栋松、房园园、宋江辉、张兴玲作为酒店的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承担该债务。本案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认定为即时清结买卖行为。原告请求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李红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生欠款6000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李红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