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王守朝,男。 被告张力冉,男。 原告王守朝与被告张力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朝,被告张力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朝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不按本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除归还本金外,另付违约金5000元整,并从逾期之日起交付每日本金0.03倍的利息直到归还本金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张力冉辩称:我确实借了1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我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担保人,担保人来找我说要归还原告借款,我给了担保人20万元,担保人跑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力冉向原告王守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力冉借到王守朝现金100000元整,2013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不按本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此笔款项时,除归还本金外,另付违约金5000元整,并从逾期之日起交付每日本金0.03倍的利息直到归还本金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拖不予偿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力冉于2013年3月21日借原告王守朝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其对借款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力冉未能归还借款100000元,应当承担归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7000元,未超出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已经还钱,把钱归还给了担保人,担保人拿着钱跑了,故其不应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所称的归还给担保人的款项,故其对原告的债务没有清偿,其辩称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力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守朝借款100000元、利息4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张力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