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刘群虎,男。 被告高东星,男。 原告刘群虎与被告高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虎、被告高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认识。被告欠别人钱要的紧,需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到朋友那里给被告借了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说时间不长。之后,我一直催要,被告推拖不给。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东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被告以前合伙做生意,账本是原告记录,被告投资了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高东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群虎伍万园整(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另提供账本一份,证明自己曾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其投资了43430元,后来其退出不干,欠款便与投资相抵销了。原告不认可欠款与投资款相抵销,认为欠款与做生意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高东星借原告刘群虎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其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高东星应当承担归还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期内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辩称,欠款与投资款已抵销,故其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欠款与合伙系不同法律关系纠纷,且原告对款项抵销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东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群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东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