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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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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振刚、刘素霞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运输局、三门峡市交通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19号 原告苏振刚,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素霞,女,1968年2月18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湖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19号

原告苏振刚,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素霞,女,1968年2月18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输局。法定代表人亢海,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交通输局。法定代表人曹海生,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振刚、刘素霞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刚,刘素霞及委托代理人樊王鹏,被告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屈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振刚、刘素霞诉称:2013年5月13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苏某某和朋友侯某某在会兴渡口黄河边洗车时掉入黄河。经侯晓斌报案,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会兴警务大队协同消防队组织人员打捞,直至当晚十时许将受害人苏某某尸体打捞上来。被告作为会兴渡口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之子在此身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6479.3元。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渡口的管理单位,其次被告对黄河水域的建设和通航没有管理职责,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市交通局:(2014)湖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故对原告的再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5时28分,苏振刚和刘素霞之子苏某某与朋友侯晓斌在会兴渡口船厂东侧停船坡道上下车路道河边洗车时,苏某某不慎掉入河边深水区。侯晓斌拨打110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会兴警务队(以下简称会兴警务队)随即赶至事发现场后,协同消防队组织人员打捞。当日晚上22时,苏某某尸体被从停船坡道河边前方五六米深水区打捞上来,苏某某已经死亡。苏振刚和刘素霞通过网络查询,认为三门峡市河兴航运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河务局、三门峡沿黄半岛景观带建设指挥部黄河公园建设办公室对事发地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于2014年1月16日将上述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苏振刚和刘素霞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3日,苏振刚和刘素霞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和三门峡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渡口负有管理责任,将二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并没有上述单位,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30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振刚和刘素霞的起诉。2015年7月7日,苏振刚和刘素霞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运输局和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会兴渡口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苏某某身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479.3元。

苏某某于1995年10月11日出生,2013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17岁7个月。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区交通局和市交通局的职责:负责全市公路、水路及其实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规费征稽。

本院认为:苏某某未满18周岁驾驶车辆,并驾车至黄河会兴渡口洗车时,不慎溺水身亡之事实,由会兴警务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苏某某的监护人,明知苏某某的上述行为会发生损害其本身的后果而放任苏某某的行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二被告对渡口负有安全监管责任,苏某某到渡口并非参加公共活动,而是到危险的地方洗车造成身亡,对其洗车的行为,二被告不具有安全保证责任。再者,苏某某溺水身亡是因为在河边洗车,不小心溺水,并非河堤塌陷等黄河的管理部门失职造成。黄河作为我国一条大河,其危险苏某某是应知的,而其明知黄河的危险性,而主动接近它,致使溺水,过错在其本身。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振刚、刘素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本院减半收取1515元,因原告申请缓缴1515元,对缓缴的部分不再缴纳,已缴纳的部分,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