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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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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皎月与张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路皎月,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丽(又名张囡、张楠),女,汉族。 原告路皎月与被告张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路皎月,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丽(又名张囡、张楠),女,汉族。

原告路皎月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皎月,被告张海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皎月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1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2万元。被告当时承诺两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海丽辩称:借原告3万元属实,但被告和原告及案外人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合伙开店,被告在另一个店里工作,被告的店停业后,被告将其客户转到原告的店里,客户到原告店里消费,周护的产品是原告的,日护的产品是被告的,消费的钱是原告收了,然后原告把钱带走了。

经审理查明:路皎月和张海丽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张海丽从路皎月处借1万元,2014年8月2日,张海丽再次从路皎月处借2万元。2014年12月31日,张海丽给路皎月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路皎月现金3万元”。路皎月在向张海丽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借原告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开始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时间为书写起诉书的时间(2015年6月1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合伙事由,因合伙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皎月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由被告张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