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少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朱鹏飞,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永森,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红真,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三门峡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彭幸国,该校校长。
原告朱鹏飞诉称: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就读期间,住宿该校宿舍。因学校提供的床位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从宿舍二层床上掉下,造成右颞骨骨折。此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手术费34646.3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9161.91元。
经查明,被告市一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在校生投保有人身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鹏飞提交的保险的,被告市一高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朱鹏飞起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鹏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