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76号
原告水学良,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晓慧,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水学良与被告马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学良,被告马晓慧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学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分三次共借款30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6月26日借款5万元,第二次2013年7月1日借款5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3月11日借款20万元,原告均通过建设银行分三次转账到马晓慧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1.5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被告马晓慧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和经手人。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11日和被告有账目往来,但前两笔系刘晶借用,后一笔系徐建敏借用,前两笔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转借给徐建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晓慧分三次借水学良款项30万元,水学良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11日分三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马晓慧账户。2015年5月15日,马晓慧给水学良书写一份借款经过说明,载明:“徐建敏由于还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出于朋友帮忙,我找到朋友水学良,经我手借给徐建敏30万元。第一笔,水学良通过建行转入我建行二十万元整,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我通过建行转入徐建敏建行账户。徐建敏承诺利息为月息1分5厘,经我手付水学良9000元整(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利息18000元。第二笔,水学良通过建行转入我建行10万元整,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我通过建行转入徐建敏建行账户。徐建敏承诺利息为月息1分5厘,经我手付水学良利息4500元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截至2015年6月1日欠利息9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日),徐建敏欠水学良本息总计327000元”。水学良认为其钱是借给了马晓慧,并转入到马晓慧账户,具体马晓慧借给谁与其没有关系,且利息均是马晓慧结算后支付于其,故在要求马晓慧偿还上述借款未果时,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1.5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将其30万元借给被告,有被告书写的借款经过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书写的借款经过,可以确认双方借款的月利率为1分5厘,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日,均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和经手人。被告书写的借款经过证明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30万元现金后,其拥有该款项的支配权,如何处分是被告的权利,且原告称其不认识徐建敏。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晓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学良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2日,均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