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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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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椅平诉燕景玉、姬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02号 原告潘椅平,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景玉,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保娣,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椅平诉被告燕景玉、姬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02号

原告潘椅平,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景玉,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保娣,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椅平诉被告燕景玉、姬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椅平,被告燕景玉、姬保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椅平诉称:原、被告系在车站发货相识。2006年,燕景玉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燕景玉5000元。后经讨要,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剩余款项的欠条1份。对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燕景玉、姬保娣共同辩称:欠款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2007年5月28日偿还500元,8月18日偿还500元,10月15日偿还1000元,租给原告3辆车,每辆抵账500元,为1500元,但是对方没有将欠条给被告。原告起诉诉讼时效是否到期。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燕景玉向潘椅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潘椅平现金叁仟柒佰元整”。2011年,潘椅平通过他人向燕景玉主张还款,燕景玉未偿还款项。2015年7月20日潘椅平起诉来院,要求燕景玉、姬保娣偿还欠款3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6日,被告燕景玉向原告潘椅平出具欠条1份,原告应自该时间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向未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潘椅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止、延长、中断的证据,故原告潘椅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椅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椅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志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