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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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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光明与张艳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92号 原告何光明,男。 委托代理人何锐,男。 被告张艳霞,女。 原告何光明与被告张艳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392号

原告何光明,男。

委托代理人何锐,男。

被告张艳霞,女。

原告何光明与被告张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锐、被告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去开发区砥柱路一所院内中种菜,正当停车时,看见被告在前领着自己养的藏獒(未办理养犬许可证)向东走,当原告把车停好后,就看见被告又领着狗冲着原告这边走来(狗在前,被告在后)。由于被告养的是大型猎犬,所以原告从心里一直提防着,当狗和被告由南向北走后(狗在前,被告在后),原告提着的心情才放松下来,但原告仍然在原地未动,一直盯着被告和狗离原告渐远,这时被告手一抬没有听清说的啥,狗就冲着原告蹿了过来,将原告扑到的同时咬住原告左肩膀,原告用力挣脱的同时,被告也赶来将狗拉走。随后,原告打110报警,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原告就去打防疫针和处理因狗扑到时的摔伤。之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拒绝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20.3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的狗将狗圈的铁网扒开窜出,被告发现后,对损坏的铁网进行了整修,发现狗圈的铁网需要加固,就通知原告不要随便进入,有事进出打电话,并将大门锁换掉,因为狗圈没有修好,不知道7月29日原告从哪里进入,当时办公人员已经下班,大门已经关上,原告有过错;医药费不合理,狗咬伤只用注射狂犬疫苗240元即可,原告提出2420.3元没有道理,况且当时只是抓伤,没有流血,没有住院,其他费用不应发生;当时被告将办公人员送走,将大门关上,去关水泵,走到半路感觉身后有动静,扭头一看是狗,赶紧将狗往狗圈里撵,感到办公楼前时,被告看狗要拐弯,才看见原告在院内,被告赶紧抓住狗屁股,狗将被告拖到,将原告的左肩膀咬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霞系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天一公司许可,原告何光明每天到该公司厂区内种蔬菜和养家禽,2014年7月29日,何光明进入该厂区时,张艳霞养的藏獒从狗圈里蹿出,往何光明身上扑去,张艳霞用力拉藏獒未果,致使藏獒将何光明的左肩膀咬伤。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警到现场处理该纠纷,查看到何光明左肩膀有明显的撕咬伤痕,让何光明先去医疗打针,所需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何光明随后到湖滨区崤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7剂,支出医疗费2302元,到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和黄河三门峡医院购买药品,支出48.3元。之后,何光明就自己所受损害向张艳霞主张赔偿事宜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张艳霞支付医疗费2420.3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艳霞饲养的藏獒属于烈性犬,居民等一般民众禁止在住宅区、工业区饲养,本案被告在厂区内饲养藏獒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对藏獒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致使藏獒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因被咬伤先后在支出医疗费2350.3元;2、交通费:原告先后5次到湖滨区崤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提供交通费票据75元,应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肩膀明显有被狗咬伤的疤痕,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从原告的年龄及疤痕部分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4、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确需营养和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亦未产生,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霞赔偿原告何光明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25.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光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