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小字第00299号
原告张春峡,男。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
委托代理人邓康、陈庆(实习)。
代表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
被告陈旭,男。
原告张春峡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峡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峡诉称:2013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李青波驾驶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区交口乡柏营村口处,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卢永新驾驶的豫MA7759号两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车冲至道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张春峡驾驶的豫MB15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同时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上官书涛驾驶的豫MS2926号小型客车遇重型自卸货车后向左躲避,碰撞倒地的豫MA7759号两轮摩托车,致卢永新、张春峡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青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春峡无责任。肇事车辆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左肱骨安装有内固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出院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对原告二次手术费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于2015年3月在三门峡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体内的固定装置,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99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足额保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陈旭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对原告二次手术的事实无异议,产生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李青波驾驶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区交口乡柏营村口处,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卢永新驾驶的豫MA7759号两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车冲至道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张春峡驾驶的豫MB15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同时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上官书涛驾驶的豫MS2926号小型客车遇重型自卸货车后向左躲避,碰撞倒地的豫MA7759号两轮摩托车,致卢永新、张春峡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永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2013年11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永新、上官书涛无责任。
2015年3月23日,张春峡在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1、院外合理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院外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拆线(2015.4.7);3、术后保护患肢1月、2月内禁重体力劳作;3、术后1月门诊复查(2045.4.23);5、院外若出现切口红肿、渗出,及时复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08.53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张春峡提交三门峡市区邮政局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4年9月被派遣至该单位工作,用以证明年收入为37958元。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2013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卫雪楼为其护理人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该单位厨师,月工资2800元。
另查明:1、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车系陈旭所有,挂靠在兴通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李青波系陈旭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2、卢永新家属同陈旭、李青波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卢永新家属21万元,其中145000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直接理赔。3、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中张春峡遭受的损失进行判决,判决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扣除陈旭垫付的35000元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春峡32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春峡390490.51元。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青波驾驶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青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陈旭对李青波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兴通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兴通公司应当同被告陈旭承担连带责任。豫M69527号重型自卸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8.53元。2、误工费:原告张春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但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同意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5天=334.13元。3、护理费:原告张春峡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的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5天=334.13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5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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