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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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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6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63号

原告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后生育二子,取名张某某、张某某。2011年5月份,双方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常不辞而别,到其父母家(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路交口乡政府家属楼3单元4楼东户居住)。致使孩子无人照顾。2014年底,双方电话联系,均同意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8日生育两个孩子,取名张某甲、张某乙,2011年5月16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状上述称的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在家是因为在灵宝打工。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郭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8日生育两个子女,取名张某甲、张某乙,2011年5月16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郭某某先后在三门峡市区和灵宝市区的商场当售货员,张某某认为郭某某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致使两个孩子无人照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张某某由其抚养,张某某由郭某某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孩子,然后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感情深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属夫妻生活常有之事。被告外出打工,系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的表现,但其应当将孩子安排妥当,并保持夫妻感情联络。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在生活中多沟通,相互信任,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