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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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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红伟、张振玲、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该行营销二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红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

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该行营销二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红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振玲,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玉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峡,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英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牛红伟、张振玲、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立,被告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红伟和张振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牛红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11.55‰,牛红伟妻子张振玲承诺对牛红伟上述借款由其本人和牛红伟收入及财产共同偿还本息。同日,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牛红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利息共计33726元,其中逾期利息31185元,要求支付至本金结清为止)。

被告牛玉旗辩称:被告和张振玲的哥哥是同学,都是张振玲的哥哥办理的,合同书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就看了签字的一页,余下的合同书内容未见。

被告张军峡辩称:张振玲的哥哥给被告打电话,让去签字,当时不知道是贷款,其他手续都是他一个人办理的。

被告张英杰辩称:意见同牛玉旗和张军峡。

经审理查明:牛红伟和张振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牛红伟向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会兴支行)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1、按照贵行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2、保证资料及内容数据的真实、有效性、完整性,如有隐瞒或虚构,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后果;3、积极配合贵行相关工作;4、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我方义务;5、本人同意并授权贵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和适用本人信用报告”。同日,张振玲向农商行会兴支行出具1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牛红伟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牛红伟向贵行申请授信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流资。同意其与贵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12月13日,牛红伟与农商行会兴支行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发放时所填制的借据和按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用途:工程垫资。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家庭收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至月末。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与农商行会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牛红伟与债权人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制定本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农商行会兴支行将30万元支付给牛红伟。借款期限内,牛红伟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期满后,牛红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牛红伟、张振玲、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利息共计33726元,其中逾期利息31185元,要求支付至本金结清为止)。

另查明:农商行会兴支付系农商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牛红伟与农商行会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与农商行会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会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牛红伟30万元,牛红伟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按时支付,以及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振玲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属有效承诺,应当与牛红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农商行会兴支行作为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农商行代替农商行会兴支行向债权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农商行主张牛红伟和张振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利息。张军峡、张英杰、牛玉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