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吕金玲,女。 被告侯朝斌,男。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金玲与被告侯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玲,被告侯朝斌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玲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侯朝斌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侯朝斌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侯朝斌向原告吕金玲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金玲现金39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 本院认为:被告侯朝斌借原告吕金玲3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庭审中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期限,借条未约定,债权人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39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找准。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朝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金玲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侯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