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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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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怀林与辛冰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宋怀林,男。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冰洁,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楼。 负责人马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宋怀林,男。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冰洁,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楼。

负责人马元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怀林与被告辛冰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渤海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秦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林、委托代理人薛江伟,被告渤海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冰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林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辛冰洁驾驶豫AOMJ08号轿车沿甘棠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五原路口,与原告宋怀林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至宋怀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怀林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认字(2014)177号认定书,认定辛冰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自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天26元标准,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3天,计款5042元;3、护理费按每天80元,13天,计款1040元;4、营养费、伙食补助,均按每天30元,13天,分别计款39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20年×0.1=18832.3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514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1、修车费1750元,停车费90元,手机损坏1000元。以上总计52878.3元。

被告辛冰洁没有答辩。

被告渤海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核查现场,对原告的损失及时进行了核定,并根据交强险投保人提供的理赔材料进行了理赔,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期已赔偿一部分,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辛冰洁驾驶豫AOMJ08号轿车沿甘棠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五原路口,与宋怀林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至宋怀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怀林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7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关节脱位;2、右内踝骨折;3、双肺多发性肺大泡;4、肺叶切除术后;5、慢性乙肝。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2、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活动;3、右踝部石膏固定六周;6、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接骨板。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认字(2014)177号认定书,认定辛冰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怀林付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了对宋怀林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2月10作出该所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怀林十级伤残。宋怀林为伤残鉴定花费X光照相费1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渤海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自己的请求项目中的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停车费、手机损坏价值,均没有递交证据,对于交通费,其递交的均为陕县同一个出租车公司的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

另查明:1、宋怀林为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合25.79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合66.82元/天。

2、刘育聪为豫AOMJ08号轿车在渤海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3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保险金额30万元。经本院向辛冰洁调查,辛冰洁陈述原告住院花费11005.13元,另还花费有门诊费、拍片费等,该票据由辛冰洁交给渤海河南分公司了,渤海河南分公司递交的理赔审核表显示原告医疗费为11924.13元。渤海河南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于2014年9月3日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理赔,将理赔款11479.44元支付给了刘育聪。其中医疗费部分9173.64元,住院伙食补贴390元,误工费302.9元,护理费302.9元,财产损失部分1310元。原告出院证明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将该证明交给辛冰洁,辛冰洁称交给了平安河南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认可收到该证明,并按后续治疗费5000元标准进行了理赔。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对2015年1月6日对商业三责险进行了理赔,将理赔款3194.54元支付给了刘育聪。本院询问辛冰洁,辛冰洁认可上述11479.44元和3194.54元保险理赔款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现由其保管,因自己住院治疗的原因没有顾上支付给宋怀林。

3、事故发生后,宋怀林与辛冰洁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辛冰洁承担宋怀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车辆维修、后期治疗费,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另一次性赔偿宋怀林交通费、营养费1000元。辛冰洁车辆维修费自己承担,宋怀林向辛冰洁提供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手续,其他责任双方互不再追究。辛冰洁已将该10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起诉时,认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起诉为本案被告。开庭时,平安河南分公司到庭,认可该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责险承包单位为本公司。原告因此当庭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同意原告变更,并以被告身份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辛冰洁驾驶豫AOMJ08号轿车沿甘棠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五原路口,与宋怀林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至宋怀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辛冰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怀林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育聪为豫AOMJ08号轿车在渤海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3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承保公司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理赔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