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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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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波与陈飞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李艳波,男。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飞飞,女。 原告李艳波与被告陈飞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李艳波,男。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飞飞,女。

原告李艳波与被告陈飞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波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波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飞飞及其丈夫苏坡(已故)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A区3号楼9层907号房,户型为一居室,建筑面积52.32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值为34008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和其丈夫苏坡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当日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搬入该房屋居住。协议第四条、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协助。现要求被告按照售房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陈飞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陈飞飞、苏坡与李艳波签订售房协议1份,载明:“第一条、陈飞飞、苏坡的商品房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A区3号楼9层907号,该房建筑面积共52.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340080元。第二条、买房人看房后,如无异议,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将房款付清,卖方将房屋,购房合同,收据交与买方(李艳波)并出具收据。第四条、由于未办理房产证,卖方应随时无条件协助买方在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入户登记。第六条、由于未办理房产证,协议签订后卖方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协议签订后,陈飞飞、苏坡于2014年9月4日向李艳波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艳波购房款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元”,并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房屋交付给李艳波,李艳波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苏坡与陈飞飞于2004年1月1日在卢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陈飞飞、苏坡于2013年9月10日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飞飞为买受人,苏坡为共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因合同签订时该房屋还未办理房产证,故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原告李艳波现要求被告陈飞飞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缺席)如下:

被告陈飞飞协助原告李艳波办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A区3号楼9层90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陈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