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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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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晓敏与李星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彭晓敏,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惠茂恩(实习律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星华,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彭晓敏,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惠茂恩(实习律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星华,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晓敏与被告李星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被告李星华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晓敏诉称:李邦业、水贵英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2013年6月27日到期。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付给了借款人。被告李星华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自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两年,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付至2013年6月27日,本金归还70万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承诺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原告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律师费18500元,共计298500元,并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星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均是2014年4月8日之前打款的凭证,与本次借款的时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本案中9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被告对本案借款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彭晓敏与李邦业、水贵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彭晓敏向李邦业、水贵英出借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为猪场、鸡场扩建,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息为24%,月利息为2%。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还款保证人李星华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星华给原告彭晓敏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李星华自愿以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资产向出借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保证履行担保义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出借人提供的担保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担保期间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两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延期的担保期限相应顺延。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本担保函由担保人签字后生效。2013年4月28日,李邦业、水贵英给原告彭晓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9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星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3年3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李邦业账户中转存3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2013年4月8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向李邦业账户中存款共计594060元的存款凭条,用来证实其已经向李邦业、水贵英履行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星华认为该三份转账凭条均系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发生,不能证实系原告彭晓敏履行本案所涉9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

原告提供其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85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中的原告与李邦业、水贵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生效及借款是否履行应由原告彭晓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90万元借款,原告彭晓敏提供了其与李邦业、水贵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但未能提供于借款当日或之后履行支付90万元借款义务的凭证。其提供的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4月8日的3笔银行转帐及存款凭据与本案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不相符,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彭晓敏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上述3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具有同一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已实际交付了90万元借款,故其与李邦业、水贵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晓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彭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