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402号 委托代理人顾鹏、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申丽亚,女。系申新民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俊民,男。 被告邵经线,女。 被告申振民,男。 被告李金针,女。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申新民、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申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申丽亚,被告邵经线、申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俊民、李金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峰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申新民、贠江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由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新民、贠江丽没有归还欠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申新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应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申新民辩称:我于2014年3月25日在担保公司收到借款27.3万元,2.7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原告不知和担保公司什么关系,我不认识这个人。担保公司去我家讨账,导致我无法在三门峡生活。不过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会尽最大努力还钱。 被告申俊民未答辩。 被告邵经线辩称: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可,但我们没有钱。 被告申振民辩称:认可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们没有钱还。 被告李金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申新民与贠江丽向原告张雪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贠江丽、申新民,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分别向张雪峰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均载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同日,张雪峰收到借款273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提前扣除利息27000元,实际支付给申新民的借款金额为2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新民借原告张雪峰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打款凭证为据,且其对借款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申新民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据虽为3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了273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73000元。关于利息,借据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在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邵经线、申振民认可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申新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峰借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本金27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申新民、申俊民、邵经线、申振民、李金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