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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雪峰与王海波、魏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张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波,男。 被告魏巍,男。 被告柳小疆,男。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王海波、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波,男。

被告魏巍,男。

被告柳小疆,男。

原告雪峰与被告王海波、魏巍、柳小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魏巍、柳小疆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峰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波、张蕾向我借款28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月利率3分。被告王海波、张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魏巍、柳小疆、卫忙峡在担保一方栏中签字摁指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13日,后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海波未答辩。

被告魏巍未答辩。

被告柳小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波、张蕾向原告张雪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向张雪峰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担保人为魏巍、柳小疆、卫忙峡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张雪峰通过银行向王海波账户上转款282000元(借款300000元中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王海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因其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海波于2014年2月14日,又重新给张雪峰出具借据一张,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13日,借据金额300000元仍为前一次的借款,柳小疆在担保方处签名确认,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王海波于2014年2月14日借张雪峰现金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柳小疆为王海波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若此笔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柳小疆愿无条件一次性还清张雪峰现金叁十万元整。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柳小疆承担。”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张雪峰多次催要,王海波至今推拖不还,故张雪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巍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柳小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王海波向张雪峰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利息计算:本金为282000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柳小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偿付原告张雪峰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柳小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被告王海波、柳小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