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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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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绪后与张旭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18号 原告张绪后,男。 被告张旭辉,男。 原告张绪后与被告张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后、被告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18号

原告张绪后,男。

被告张旭辉,男。

原告张绪后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后、被告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绪后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旭辉向我借款32400元,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被告张旭辉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张旭辉向张绪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绪后现金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元)”。该借条上有张旭辉的个人签名。该借款后经张绪后多次催要,张旭辉未予偿还,故张绪后起诉来院。

另,张绪后称,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的意见为被告能尽快偿还借款,就不在主张利息;要是不能尽快偿还借款,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旭辉向原告张绪后借款324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旭辉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张绪后的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张绪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旭辉偿还所欠原告张绪后借款3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340元,共计645元,由被告张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