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徐胜利与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11号 原告徐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三毛。 被告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雅坤。 委托代表人贺春峡。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 原告徐胜利与被告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11号

原告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三毛。

被告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雅坤。

委托代表人贺春峡。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

原告胜利与被告三门峡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毛,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峡、尚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徐胜利承包三门峡市方超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的豫MAT228号出租车,该出租车2013年12月23日报废。按原承包合同第三条第7项:如甲方获得第二轮经营权并实行承包经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和三门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领导小组调查答复。2014年3月3日,方舟公司将在媒体对经营方案予以公告,并优先录用方超公司符合从业条件的驾驶员。2013年12月26日,方超公司经过公开招标,取得了新一轮200辆更新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方超公司中标后,2014年1月8日,重新注册改名为方舟公司。徐胜利是原方超公司豫MTA228号出租车的承包人,也理应得到方舟公司的一辆新一轮更新出租车。然而,由于徐胜利在2014年2月26日做为出租车司机的代表,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方舟公司的问题,受到李敬芳的打击报复,李敬芳坚决不给徐胜利一辆新一轮承包出租车。2014年8月12日,徐胜利给李敬芳账上打了1万元,方舟公司既不给徐胜利一辆新一轮承包出租车,也不给徐胜利退1万元定金。2014年2月起,徐胜利多次找李敬芳要求提新一轮承包出租车,李敬芳坚决不给。徐胜利万般无奈,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1日,澎湃新闻报道河南一官员大骂上访举报人徐胜利,记者电话采访方舟公司李敬芳。李敬芳告诉澎湃新闻,徐胜利如果有1万元定金的条子,我们一定给他出租车。原告依据2011年3月31日和方舟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承包合同》第三条第7项的有关规定和三门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领导小组2014年2月27日调查答复第四项,请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方舟公司立即给徐胜利新一轮承包出租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1年3月31日,徐胜利与方超公司签订了的承包合同,方超公司经营的期限为8年,2013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徐胜利和方超公司经营合同已经终结;方超公司与本案被告方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企业法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都是由独立企业法人承担,原告拿着与方超公司签订的协议来起诉方舟公司主体不适格;3、原告在诉状所述的优先承包权问题,方舟公司拒承担方超公司的优先承包权,原告自动放弃优先承包权,2014年3月3日和3月5日,在报纸上登了两期公告,要求方超公司司机在3月15日之前到方舟公司签订合同提车,又用短信与原告取得联系,短信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原告2014年8月12日给李敬芳账户上打入1万元,此时间点证明原告自动放弃优先承包权,原告所主张的8年出租车承包权,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丧失,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徐胜利要求退1万元定金应当找李敬芳而不是方舟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徐胜利(乙方)与方超公司(甲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豫MTA228,经营权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甲方获得第二轮经营权并实行承包经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到期后,方舟公司通过市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方式,取得了新一轮200辆出租汽车8年经营权,并分别在2014年3月3日和3月5日在三门峡日报上发布公告,称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门峡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化管理”的管理模式,对原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要求,原方超公司出租汽车承包人必须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到方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逾期视为放弃优先承包权。期间内,方舟公司又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徐胜利,后徐胜利未能与方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8月12日,徐胜利按照方舟公司的出租车交费方式向李敬芳账户上打款1万元,起诉来院,要求方舟公司向徐胜利交付新一轮承包出租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方超公司签订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方舟公司获得新一轮的承包经营权,在优先录取原方超公司的承包人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继续承包的合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交付出租车的诉求,因缺乏证据,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张顺心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