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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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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胜利与姚建文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12号 原告徐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三毛。 被告姚建文,男。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 原告徐胜利与被告姚建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及其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12号

原告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三毛。

被告姚建文,男。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

原告胜利与被告姚建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毛,被告姚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徐胜利承包原方超公司的豫MAT228号出租车,该出租车2013年12月23日报废。按原承包合同第三条第7项:如甲方获得第二轮经营权并实行承包经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2013年12月26日,方超公司经过公开招标,取得了第二轮200辆更新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方超公司中标后,2014年1月8日,重新注册改名为方舟公司。徐胜利是原方超公司豫MTA228号出租车的承包人,也理应得到方舟公司的第二轮更新出租车。然而,由于徐胜利在2014年2月26日做为出租车司机的代表,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方舟公司的问题,受到李敬芳的打击报复,李敬芳坚决不给徐胜利第二轮承包出租车。2014年8月12日,徐胜利给李敬芳账上打了一万元现金,方舟公司既不给出租车,也不退一万元定金。徐胜利万般无奈,多次往返于郑州、三门峡、北京上访,身心受到了伤害,干什么工作都心不在焉,思想压力很大。2015年6月11日,澎湃新闻以河南一官员大骂上访举报人为题,报道了河南三门峡客运处副处长姚建文,大骂上访举报人徐胜利“我还想揍你呢!”媒体报道后,引起三门峡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立即责成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调查,并对徐胜利上访反映的问题妥善处理。李敬芳在回答记者电话采访时承认只要徐胜利有打钱的小票,就给徐胜利出租车。从2015年6月11日至7月8日,方舟公司仍不给徐胜利出租车,也不退还徐胜利给李敬芳打的一万元,徐胜利受到李敬芳的打击报复,徐胜利一年多来一直上访,什么工作也干不成,精神近于崩溃。特别是媒体的报道,全国各地网民都知道徐胜利找三门峡市客运处副处长姚建文要求解决和方舟公司出租车续约问题,受到姚建文的大骂和侮辱,并说我还想揍你呢!一时间全国各地新闻媒体纷纷转载,徐胜利感到压力很大,名誉受到损害。请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门峡市城市客运处副处长姚建文赔偿徐胜利名誉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徐胜利偷拍视频并找新闻媒体报道,已经构成对姚建文的名誉侵害,新闻报道以后对徐胜利的名誉起到正面的作用,名誉并无受到侵害。徐胜利诉状所述对其造成名誉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27条规定,损害是以故意造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的名誉侵害属于徐胜利偷拍造新闻媒体报道的,本案的真正受害人是姚建文并非原告本人。根据法律规定姚建文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首先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有没有因果关系,从四要件中的两个要件根本不存在,因此从四要件来分析本案,本案不构成侵权责任。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徐胜利到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反映问题,该处副处长姚建文接待徐胜利并处理反映事宜。在双方交谈中,姚建文曾说“你告我,你不卑鄙?你他妈的,我还想揍你呢,徐胜利”,“你告我,我还想捶你呢,收拾你”,徐胜利将谈话秘密录音,并发到澎湃新闻,澎湃新闻于2015年6月11日发到网络上,标题为“河南官员大骂赴京举报者:你告我,我还想揍你呢”。中新网转发该报告后,有部分网友认为姚建文的言语侮辱了徐胜利的名誉权。徐胜利起诉来院,要求姚建文赔偿徐胜利名誉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从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徐胜利主动将其与被告姚建文的谈话内容发到网络上,而非姚建文向媒体提供,现其认为姚建文的言语导致其名誉受损,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在此过程中,姚建文并未有故意实施丑化、侮辱原告人格,恶意诽谤原告名誉,或泄露原告的隐私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张顺心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