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55号 原告李占霞,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占霞诉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霞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万元,至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24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8783元,共计278783元。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双方的利息约定未年利率0.15元,月利率0.012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1月30日,伟业公司陆续从 李占霞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2014年11月30日,经伟业公司财务统计,仍欠李占霞本金24万元,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系借款,利息按年息一分五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伟业公司欠李占霞利息38783元,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李占霞三万八千七百八十三元,系借款,利息按年息一分五计算。”2015年6月12日,伟业公司向李占霞出具借款经过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伟业公司仍欠李占霞本金24万元,2015年3月31日欠利息38783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月利率1.2%。”2015年7月9日,李占霞起诉来院,要求伟业公司偿还借款27878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伟业公司出具1份借款付款经过,载明:“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借李占霞现金,月息0.0125元,年息0.15元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李占霞借款278783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借款经过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8783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5%,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霞借款本金27878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