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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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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亮与孟泽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李明亮,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泽芃,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孟泽芃建设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李明亮,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泽芃,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孟泽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孟泽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亮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建设陕县天鹅湾工程需要,将部分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从老家组织20多名工人按期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工程款56500元在2014年10月底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孟泽芃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也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更不欠原告工程款。这个工程是被告和惠西海签的合同,如果有什么经济纠纷,应该由惠四海来起诉被告。而且这个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惠四海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孟泽芃与惠四海就天鹅湾别墅工程内(外)抹灰工程分包,签订了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单价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惠四海将部门抹灰工程交由李明亮进行施工。2012年3月份,李明亮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同年5月份完工并交付。2012年9月份,孟泽芃对由李明亮施工的抹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A8-A16别墅内墙抹灰面积为5324m2,A12-A16地下室外墙抹灰面积为398.3m2,结算单由孟泽芃工地负责人辛林胜签名。此后,李明亮多次要求孟泽芃支付工程款,孟泽芃未能支付,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李明亮天鹅湾工程抹灰工程款56500元,在10月底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孟泽芃未能支付工程款。李明亮要求孟泽芃支付工程款56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惠四海在承包孟泽芃工程过程中,将部分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经过被告结算工程量后,对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虽然是与惠四海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而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该部分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存在,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就该部分抹灰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使双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欠条载明所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付工程款5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5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在欠条中承诺“10月底以前付清”,而该欠条书写于2014年7月14日,被告承诺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0月底之前,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泽芃支付原告李明亮工程款5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孟泽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