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32号 原告杨铁刚,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淑玲,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铁刚与被告胡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刚,被告胡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铁刚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写欠条,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一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共计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份到付清之日)。 被告胡淑玲辩称:实际上是王某某、薛某某向被告借款20万,然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就把钱给了王某某、薛某某。因为之前原告借给过王某某、薛某某的钱,不想让王某某、薛某某知道这钱是原告借的,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借条,相当于钱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王某某、薛某某从被告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胡淑玲向杨铁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铁钢现金5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胡淑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偿还了利息5000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杨铁刚要求胡淑玲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从2014年12月份到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付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底,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王某某、薛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并提交王某某、薛某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王某某、薛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并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