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张么绸,女。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马博伟。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 负责人韩建丽。 委托代理人刘媛媛。 负责人潘旭。 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实习)。 原告张么绸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三门峡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么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马博伟,被告三门峡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三门峡血站的司机茹成刚驾驶豫MN2136号救护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涧南农贸市场门口处将行人张么绸撞伤,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茹成刚负全部责任,张么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么绸在三门峡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双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2-5趾离断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左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大腿前侧皮肤裂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仍需陪护1人。2014年5月18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么绸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2015年2月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么绸装配假肢及费用进行了鉴定。经查,被告的司机茹成刚驾驶的豫MN2136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616.47,扣除被告三门峡血站垫付的32261.71元,应实际赔偿原告367354.76元。庭审中,张么绸增加诉讼请求至376833.14元,本院限期缴纳诉讼费,张么绸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三门峡血站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中医疗费应为32436.71元,护理费应为13280.4元,伤残赔偿金应为9407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缺乏依据,原告的儿子卫开亮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虽是肢体四级残疾,但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必要的生活费应为3890.7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16093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需装配假肢,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内容失真,鉴定结论严重缺乏客观依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伤残辅助用具费用评定资质,根据河南省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2年),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时目前河南省唯一的一家具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其鉴定意见内容存在严重瑕疵,未附优邦假肢矫形器公司的相关资质及报价单,且该公司纯属外资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伤残辅助用具应为普通适用器具标准。物品损失费用应为3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应为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实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并应查明事故机动车车辆情况与事故认定书是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证。事故车辆豫MB0687号重型自卸车也是本案的事故车辆,本案也应由该车的交强险在12万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20分,茹成刚驾驶豫MN2136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涧南农贸市场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步行的行人张么绸碰撞,将行人张么绸撞倒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宁林林驾驶的豫MB068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方,豫MB0687号重型货车与行人张么绸发生二次碰撞,致使张么绸受伤、豫MN2136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成刚负全部责任,宁林林无责任,张么绸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么绸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支付急救费用1455.44元,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双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2-5趾离断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左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大腿前侧皮肤裂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处理建议为需安装假肢处理,骨折复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0806.27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仍需陪护1人,每两个月来医院复查一次左肘部X光片等。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3日,张么绸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三次,分别支付医疗费210元、490元、140元;2014年7月8日张么绸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支付医疗费250元;2014年11月13日张么绸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175元;以上检查费用共计1265元。张么绸提交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7月7日两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用票,项目为“其他费”,共计60元。 另查明: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么绸的伤残等级及假肢使用年限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18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张么绸右足部残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张么绸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2月2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么绸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假肢方面所需相关费用约为160930元。 2、审理中,三门峡血站认为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伤残辅助用具费用评定资质且优邦假肢矫形器公司属外资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计算。故申请对张么绸是否需要配备假肢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后确定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张么绸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安装的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该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张么绸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足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元,张么绸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并出具说明1份“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等,张么绸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以上说明仅供参考”。三门峡血站支付鉴定费1500元。张么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张么绸安装假肢的说明,假肢装配每3年更换1次,每次假肢装配培训期20天,需增加培训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认为假肢装配年限为24年,张么绸要求重新鉴定。三门峡血站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每年往返2次的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