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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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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与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智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平陆煤炭公司)与被告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汉源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三门峡十一局专线投资建设协议书”没有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不成立,委托发运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汉源电力公司所在地管辖。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陆煤炭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三门峡十一局专线投资建设协议书”,应依据该协议书确定管辖。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平陆煤炭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汉源电力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平陆煤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非汉源电力公司所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履行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别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