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邓智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平陆煤炭公司)与被告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汉源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三门峡十一局专线投资建设协议书”没有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不成立,委托发运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汉源电力公司所在地管辖。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陆煤炭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三门峡十一局专线投资建设协议书”,应依据该协议书确定管辖。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平陆煤炭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汉源电力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平陆煤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非汉源电力公司所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履行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别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