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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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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娟丽、杨建设与霍小华、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侯娟丽,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设,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马欣,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刘志远为特别授权,马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侯娟丽,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建设,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马欣,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刘志远为特别授权,马欣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小华,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向阳,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娟丽、建设与被告霍小华、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娟丽、杨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马欣,被告辛向阳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朱彩霞,被告霍小华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娟丽、杨建设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原亦系夫妻关系,双方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3月间,两被告以办饭店需资金为由,到原告家共借原告80万元,借据约定利息为1.5%。被告借款时称借用1个月,但迟迟未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合同书1份,被告将位于建设路六街坊第二食品厂内31号楼四单元四层南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

被告霍小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款项系被告个人借款,且从2010年开始,被告已经与辛向阳分居生活,该笔借款辛向阳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辛向阳辩称:被告从未借过二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二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借款,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2010年负责酒店经营,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当时被告与霍小华已经分居,被告霍小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该借款,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从未签订过房屋抵押合同,本案保全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霍小华与原告之间有新的债权债务凭据,且已经归还了30万元。

经审理查明:侯娟丽、杨建设系夫妻关系,霍小华与辛向阳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6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2月29日,霍小华(乙方)向侯娟丽(甲方)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一、甲方将现金伍拾万元借给乙方,期限一年,月息玖仟伍佰元,按月付息。二、乙方将其父霍晓春的房产(大岭路北段区房屋开发公司廿四号楼西单元四层东户),其丈夫辛向阳的房产(建设路六街坊第二食品厂院内31号楼4单元4层南户),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三、到期如果不能及时还款,乙方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还应赔偿违约金,每月三千元。”同日,霍小华向侯娟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侯娟丽伍拾万元(月利息9500元)。”

2012年3月27日,霍小华(乙方)再次向侯娟丽(甲方)借款3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现金叁拾万元借给乙方,期限半年,月息一万元,按月付息。二、乙方将其朋友卫延吉的房产(河堤路7号楼1单元202室)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三、到期不能及时偿还,乙方除了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还应赔偿违约金,每月贰仟元。”同日,霍小华向侯娟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侯娟丽叁拾万元(月利息10000元)。”

2014年4月20日,霍小华(甲方)与侯娟丽(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一、抵押财产:甲方2012年分三次向乙方贷款玖十万元,还款期限已过,甲方愿意将享有共有产权的位于建设路六街坊第二食品厂院内31号楼四单元四层南户的一处房产,面积103.69平方米,产权号:三房权证子第28893号抵押给乙方使用。……”上述款项,霍小华均未偿还,侯娟丽、杨建设起诉来院,要求霍小华、辛向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另查明:1、2012年6月4日,霍小华与辛向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霍小华与辛向阳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辛东芳随霍小华生活,生活费由辛向阳承担。2、位于三门峡市建设路六街坊31号楼4单元7号房屋为辛向阳婚前个人财产……”

3、辛向阳与霍小华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建设路区粮油公司住宅楼四单元四楼南户产权归男方所有。该协议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霍小华向原告侯娟丽借款80万元,有原告侯娟丽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霍小华予以认可,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小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霍小华不能证实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建设以夫妻的身份,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且与该债权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辛向阳提交秦丽丽、秦振元、孙红亚证人证言各1份,主张其于2011年起和被告霍小华分居生活及租住于孙红亚的出租屋的事实,被告霍小华提交张宝丽、牛海红证人证言各1份,主张2011年起与被告辛向阳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小华、辛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娟丽、杨建设借款本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4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