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97号 原告侯润桃,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 被告杨龙方,男。 委托代理人徐静。 原告侯润桃与被告杨龙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润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杨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润桃诉称:原、被告婚生子高建路,于2011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所获得总计757180元的赔偿款均被被告领取。由于高建路继父苏栓群要求参与分配,被告不同意,苏栓群为此起诉到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的继父身份,参与分配。2014年5月9日,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12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苏栓群的继父身份,并判决苏栓群参与工亡补助金部分的分配权,并判决苏栓群获得55000分配额。该判决书中同时认定了原被告之子高建路生前所欠外债为125000元,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赔偿款为757180元-125000-55000=562180元,高建路的继承人原被告及高建路妻子王淑萍、儿子王泽昊每人可分的为14054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下欠原告30545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30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龙方辩称:经原被告及王淑萍三方协商,原被告各分10万元,剩余归王淑萍及王泽昊所有,之后原告又分了1万元;被告仅领取了10万元赔偿金,不存在任何侵占原告赔偿金拒不返还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在扣除丧葬费14300元、办事费用63000元、还债(银行贷款80312元、其他债务175500元)等款项后,赔偿金仅剩余369068元,原告已领取11万元,已超出了其应享有的分配额,无权再主张更多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高建路,1979年11月10日生,系杨龙方和侯润桃婚生次子。杨龙方和侯润桃离婚后,高建路由侯润桃抚养。2011年3月11日11时55分,邓照宁持证驾驶豫M6207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三门峡黄河大桥超限站处,在自西数第三条车道(客车专用车道)通过时,与由东向西进入该车道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三门峡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工作人员高建路相撞,致高建路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照宁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4月6日,三门峡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甲方,以下简称大桥管理处)与侯润桃、杨龙方、王淑萍、王泽昊(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抚恤金38218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付清,由杨龙方领取并处理,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0元;……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利。但乙方有权向肇事方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甲方不得干涉,并予以协助。该协议有甲方大桥管理处的公章及处长张武奎的签字,乙方杨龙方、王淑萍、王泽昊(王淑萍代)、侯润桃(杨建民代)签字,以及见证人段清和杨振强的签字。 2011年4月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1)三诚证字第49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协议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 2011年4月7日,杨龙方、王淑萍、侯润桃向大桥管理处出具收条1张,载明“现收到三门峡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因高建路工亡事件支付的所有亲属(母亲侯润桃、父亲杨龙方、妻子王淑萍、儿子王泽昊)一次性抚恤金38218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397180元。上述款项是我们四人的,不是具体哪个人的,如何分配与三门峡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无关。永不反悔”。该收条载明收取人杨龙方,在场人王淑萍、侯润桃,并有上述杨龙方、王淑萍、侯润桃三人签名。 2011年4月份,杨龙方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湖法保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三门峡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2077号中型货车一辆。杨龙方支付保全费用670元。 2011年6月16日,杨龙方、侯润桃、王淑萍、王泽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标的数额为706664元。2011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未载明原告人代理律师情况),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被告人邓照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社军、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高建路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0000元。以上款项由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288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2011年9月2日前)将款转到法院指定的账户上。余款7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社军承担52000元,被告人邓照宁承担2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2、被告人邓照宁及其亲属向杨龙方、侯润桃、王淑萍、王泽昊赔礼道歉,杨龙方、侯润桃、王淑萍、王泽昊对被告人邓照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2份协议签订后,杨龙方分别从本院及大桥管理处领取了全部赔偿款项757180元。后苏栓群向杨龙方等人要求分割部分赔偿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胡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杨龙方用赔偿款偿还高建路生前债务数额为125000元,对杨龙方主张的偿还27万余元债务未予采纳,判决杨龙方返还苏栓群应得的赔偿款55000元。杨龙方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撤回上诉。 杨龙方在庭审中称,从本院及大桥管理处领取的赔偿款项,全部由其领取,扣除丧葬费14300元、办事费用63000元、还债(银行贷款80312元、其他债务175500元)等款项后,赔偿金仅剩余369068元,原告已领取11万元。并提交王淑萍提交的还款费用明细,侯润桃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王淑萍出庭作证,王淑萍当庭对其书写的款项部分不予认可,并称系杨龙方逼着所书写。 杨龙方按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706664元计算律师代理费为17133.28元,侯润桃认为律师找的是熟人,没有实际支出那么多费用;按照《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同三门峡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最终达成的382180元赔偿款计算公证费为2150元。 另查明:《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三条第5项规定,担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的标准酌减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