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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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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清华诉马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31号 原告冯清华,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芬红,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一君,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清华诉被告马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31号

原告冯清华,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芬红,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一君,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清华诉被告马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清华,被告马芬红及委托代理人袁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清华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马芬红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1.5分,被告书写借条1份。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拒不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被告马芬红辩称:双方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2011年经双方对账,剩余未还本金为4.7万元,利息为1.3万元,共计6万元,以及原告给付的1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7万元的借条,但该款项是用于被告朋友开矿投资,2013年以前可按照每1万元支付1千元利息,2013年之后,被告朋友开矿倒闭,不应再支付利息。且被告共偿还原告4.7万元,包括垫付的保险费6000元。同意偿还剩余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马芬红向冯清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5%。2008年9月4日,马芬红向冯清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7月17日,马芬红向冯清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剩余6万元,加冯清华再次借给马芬红1万元,马芬红共借冯清华7万元,马芬红向冯清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清华7万元,月息1.5分。”2013年9月4日,马芬红还款1.5万元,2014年6月15日,马芬红还款1万元,同年10月21日、11月16日分别还款3000元。2015年7月7日,冯清华起诉来院,要求马芬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支付利息3.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芬红向原告冯清华借款7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应当依照该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被告偿还款项时均不足以支付其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1年3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芬红辩称本金为4.6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马芬红辩称已经付款4.7万元,除原告认可其偿还3.1万元外,其他款项的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对账,包括部分利息,不应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之前偿还的利息的数额及日期,致使对账前的本息偿还及剩余未还情况无法查明,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芬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清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马芬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