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刘继光(曾用名刘纪光、刘小丑),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清,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继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月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继光诉被告张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光的委托代理人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光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月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月星向刘继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继光现金伍万元整”。之后张月星未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7月5日刘继光起诉来院,要求张月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月星向原告刘继光借款5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具体日期,应自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月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月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