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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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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光诉王生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49号 原告刘继光(曾用名刘纪光、刘小丑),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清,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继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生峡,男,1964年12月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49号

原告刘继光(曾用名刘纪光、刘小丑),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清,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继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生峡,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继光诉被告王生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光的委托代理人薛清,被告王生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光诉称:2010年3月9日、3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5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生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过款项,但钱已经还过了。本案借条非被告本人签名,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王生峡向刘继光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小丑壹万壹仟元”。同年3月30日,王生峡再次向刘继光借款11500元,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小丑现金11500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之后王生峡未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7月5日刘继光起诉来院,要求王生峡偿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生峡向原告刘继光借款22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其中2010年3月9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具体日期,应自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0年3月30日借款,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生峡辩称借款非其本人书写,却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生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光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115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生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