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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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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曹振亚、马素娟、王二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 委托代理人齐顺波,男。 委托代理人程红军,男。 被告曹振亚,男。 被告马素娟,女。 被告卫帅魁,男。 被告王二新,男

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

委托代理人齐顺波,男。

委托代理人程红军,男。

被告曹亚,男。

被告马素娟,女。

被告卫帅魁,男。

被告王二新,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诉被告曹亚、马素娟、王二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齐顺波,被告曹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素娟、卫帅魁、王二新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农商行诉称:被告曹振亚于2013年8月29日在湖滨农商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工程流资,由卫帅魁、王二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息9.45‰,2014年8月29日贷款到期。贷款逾期后,已还本金2957.97元,利息41.8元,尚欠本金297042.03元。后被告总是以种种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卫帅魁、王二新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本金297042.03元,利息39485.78元,合计33652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期利息继续追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振亚、马素娟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7042.03元,并支付欠息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所欠利息为39485.78元),被告卫帅魁、王二新对上述债务297042.0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经济责任;2、诉讼费、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曹振亚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干活还钱。

被告马素娟未答辩。

被告卫帅魁未答辩。

被告王二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曹振亚(借款人)同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兴支行(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城2013湖滨第0070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5‰;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曹振亚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贷款人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信贷专用章。借款人曹振亚母亲马素娟向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曹振亚在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贷款叁拾万元,到期由家庭财产及收入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同日,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向曹振亚提供该笔借款,由曹振亚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曹振亚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在该借据上加盖信贷专用章。

同日,为确保债务人曹振亚与债权人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在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城2013湖滨第0070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卫帅魁、王二新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卫帅魁、王二新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信贷专用章。

借款发生后,截止2014年7月31日,曹振亚共计向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822.5元。2014年8月30日,曹振亚向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80.78元(该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曹振亚向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7元(该部分借款本金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振亚与原告湖滨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会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滨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会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曹振亚提供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曹振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偿还责任。被告马素娟向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马素娟应按其承诺,与被告曹振亚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借款利率,原告湖滨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会兴支行与被告曹振亚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9.45‰,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50%即14.175‰,该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曹振亚偿还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借款期限内利息28822.5元,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0000元×9.45‰×12月-28822.5元=5197.5元。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曹振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借款本金2977.78元,且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均已清偿完毕,剩余借款本金297022.22元尚未偿还。

关于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97022.22元,月利率14.175‰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卫帅魁、王二新与原告湖滨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会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卫帅魁、王二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曹振亚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湖滨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会兴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滨农商行会兴支行为原告湖滨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由湖滨农商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曹振亚、马素娟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22.22元、借款利息519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借款本金297022.22元,月利率14.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卫帅魁、王二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曹振亚、马素娟、卫帅魁、王二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助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