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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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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喜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再婚前都是陕县张湾乡雷湾村村民,虽然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但相互之间不认识,更不了解,经媒人撮合而草率另组家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更重要的是不能忠诚相待、心心相印,导致夫妻一天一天恶化。2013年1月份举办婚礼,春节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此后到2014年6月,双方虽为夫妻,却没有一点感情,一家人的生活开支都由原告一人负担。201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各自生活。自2015年春节至今正式分居。本身就无感情,凑合着过了两年,实践证明这是一桩失败的婚姻、更是一桩不幸的婚姻,原告早就考虑过离婚,并和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对原告精神压力很大,已经无法过上正常人的日子。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在婚后因经济困难,只添置了部分家庭用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依法分割。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都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捏造的和一面之词,被告所说分居至今,情况不属实,现在还生活在同一居室,并不是原告所说。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在缔结婚姻中,由原告表哥刘勤国做媒,双方自愿结为夫妻。2、原告与被告感情无裂痕。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到湖南打工期间,原告在家里耐不住寂寞,在麻将桌上认识了刘亚红,产生了婚外情。当被告从湖南打工回来,便产生了婚姻危机,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如若坚持离婚,必须付清婚前所立协议签订的一切方可。3、在婚姻生活期间,被告在三门峡市二中学生餐厅打工,所赚工资基本全部用来生活开支,在原告家中尊老爱幼,并使其父母及孩子深受感动,被告所提供的一切可做详细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发生吵架等情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虽然均系再婚,但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未能及时沟通并化解矛盾,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扩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夫妻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