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少民初字第00012号 法定代理人吴党池,男。 法定代理人李建梅,女。 被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秋锋,男。 被告李秋锋,男。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秋锋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建梅,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秋锋及其同李秋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吴某某在野鹿村公厕上厕所时,李某某将点燃的废旧塑料袋扔到原告吴某某的颈部,造成吴某某烧伤。随即吴某某的父母将其送到陕县王村进行治疗。2013年5月22日,吴某某被烧伤的颈部出现疤痕瘤,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颈部,前胸部烧伤后疤痕疙瘩形成,并对疤痕瘤手术切除,陆续支出医疗费4794元。之后,吴某某起诉至湖滨法院,判决李某某的父母赔偿4827.97元,后李某某父母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院,三门峡市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吴某某的伤情一直在发展,疤痕瘤在持续不断的生长,原告先后去郑州、北京等地进行治疗,支出41253元。虽然原告烧伤痊愈了,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治疗费共计41253元。 被告李某某、李秋锋辩称:原告诉称疤痕瘤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法院已经判决过,后续治疗过程中,票据有因果关系的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吴某某在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公厕上厕所时,李某某将点燃的废旧塑料袋扔到吴某某的颈部,致吴某某烧伤。随即吴某某的父母将其送往陕县王村治疗,李某某父母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5月22日,吴某某被烧伤的颈部出现疤痕瘤,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颈部,前胸部烧伤后疤痕疙瘩形成,并对疤痕瘤手术切 除,陆续支出医疗费4794.97元。吴某某父母为此另支出交通费33元。之后,吴某某就赔偿事宜与李某某父母协商未果,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秋锋、郑彦丽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827.97元。李秋锋、郑彦丽不服判决,上诉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吴某某为修复脖子上的疤痕,陆续到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北京中大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38402.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840.5元,快递费用10元。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李某某、李秋锋赔偿其各项损失41253元。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吴某某与李某某作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将点燃的废旧塑料扔到吴某某颈部致其烧伤的事实,有已生效的判决为证,事实清楚,李秋锋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其治疗所必须,且均有正规票据记载区间内治疗的情况,本院支持。对其快递费用,未能证明该费用与其受伤事实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秋锋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124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李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