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周锦波,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清贤,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婷,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锦波与被告黄清贤、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波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黄清贤、孙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锦波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暂借35万元周转,并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黄清贤和孙婷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所持借据是被告2014年借款至今本息所汇总而成,并非为2015年4月23日当日发生的借款本金。被告同意按照目前条据的债务总额35万元清偿,但不应再计算利息。愿意同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愿在经济状况好转时分次清偿,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黄清贤、孙婷向周锦波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23日和2015年4月23日,因黄清贤、孙婷未能偿还借款,又分别给周锦波重新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其中2015年4月23日借条载明:“今借周锦波人民币现金35万元(以前借条全部作废,现借据为准)”。黄清贤还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锦波现金35万元整”。其中借据中载明的35万元中有5万元是从最初借款至今的利息。此后,黄清贤、孙婷未能偿还借款。周锦波要求黄清贤、孙婷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清贤、孙婷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收条在卷佐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黄清贤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清贤和孙婷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最初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另5万元系借款至今的利息,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2015年4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条是因对前期款项未能偿还而形成的,故借款利息应以本金30万元,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清贤、孙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锦波款项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锦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黄清贤、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