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郭彬,男。 被告李雄,男。 原告郭彬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雄、薛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愿用李雄所有的豫A0ET90牌照的凯迪拉克车质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后原告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11148.8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李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雄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郭彬借款,郭彬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9月17日向李雄指定的薛超账户上转账13万元和11.5万元。李雄于2013年9月22日向郭彬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彬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黑色豫A0ET90凯迪拉克作抵押”。之后,李雄未偿还借款,郭彬起诉来院,要求李雄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1148.8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审理中,郭彬称向李雄转账24.5万元,而李雄出具25万元的借条,系按照1分的利息提前扣除了2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雄向原告郭彬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在向被告出具该笔款项时,实际支付给被告245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雄偿还原告郭彬借款2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