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454号 原告郭泽民,男。 原告张苏匣,女。 原告吕彩鱼,女。 原告郭格,女。 原告郭雯,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晋敏。 法定代表人胡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波。 原告郭泽民、张苏匣、吕彩鱼、郭格、郭雯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民、张苏匣、吕彩鱼、郭格、郭雯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告三门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晚19时50分左右,因强队流天气导致被告所属黄村台区低压线跌落,原告吕彩鱼的丈夫郭恩兴外出不幸触电死亡,吕彩鱼前往施救时也遭触电,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作为相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郭恩兴触电人身损害80万元。 被告辩称: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郭恩兴系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黄村21组749号村民,兄弟姐妹9人。2015年8月26日,郭恩兴从自己家菜棚往家中返还时,触碰到被告三门峡供电公司位于黄村台区跌落的电线,致使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三门峡供电公司赔偿郭恩兴家属255000元,对剩余损失未予赔偿,郭恩兴的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三门峡供电公司赔偿因郭恩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0元。 另查明:1、郭恩兴虽为农村户户籍,但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郭恩兴承包的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 2、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电线因下雨而跌落,导致从此处经过的郭恩兴触电死亡,被告作为电线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户口所在地在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黄村,而其承包的土地现已被相关部门征收,故五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恩兴的父母郭泽民、张苏匣均超过75岁,计算5年为17473.47元(15726.12元/年×5年÷9名子女×2人);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300000元过高,被告同意支付5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侵权过错,本院予以照准;6、吕彩鱼医疗费5295.5元,因该费用系吕彩鱼受伤产生,尚未出院结算,其称待出院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合计574704.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255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1970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郭泽民、张苏匣、吕彩鱼、郭格、郭雯各项损失319704.4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郭泽民、张苏匣、吕彩鱼、郭格、郭雯负担7000元,被告国网三门峡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