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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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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秋华与刘淑华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鞠秋华,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王婷婷,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淑华,女,193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鞠秋华,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王婷婷,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淑华,女,193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鞠秋华与被告刘淑华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秋华及委托代理人党卫东、王婷婷,被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秋华诉称:2013年2月19日,李玉甫订立遗嘱,自愿将崤山路北一街坊车站西34号楼5单元1楼南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转户手续,特声明其家里任何人不得参与房产纠纷,当时被告刘淑华(李玉甫母亲)也表示同意。李玉甫于2013年4月23日5时去世。后原告持房产证和医嘱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管局以该遗嘱未经过公证为由不予办理。此时被告也不承认该遗嘱效力,使该遗嘱无法公证。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李玉甫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位于崤山路北一街坊车站西34号楼5单元1楼南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淑华辩称:原告诉称的遗嘱来源和形成不明确。原告于1998年1月8日已经和死者李玉甫离婚。根据继承法规定,应确认无效。

经审理查明:李玉甫,又名李玉普,身份证号码:411282195706057013。1981年4月份,鞠秋华与李玉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光耀。1998年6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李光耀归男方抚养,一切生活来源由男方承担。财产分割:男方不要的东西,女方全要,男方要,女方不要。财产男方不要,全部归女方。”此后,李光耀因病去世。2008年3月24日,李玉甫办理了三房权证字第4464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三国用(2010)第2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证书载明位于崤山路北一街坊车站西34号楼5单元1层南户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李玉普。2013年2月19日晚,李玉甫立下遗嘱,载明:”崤山路北一街坊车站西34号楼5单元1层南户(105.66m2)归鞠秋华所有,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房产转户手续。我家任何人不得参入房产纠纷”。2013年4月23日,李玉甫因病去世。此后,鞠秋华与李玉甫母亲刘淑华因该房产的继承产生纠纷,鞠秋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玉甫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位于崤山路北一街坊车站西34号楼5单元1楼南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刘淑华现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增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李玉甫亲笔书写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鞠秋华,该遗嘱系李玉甫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根据该遗嘱,要求确认该遗嘱中房产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遗嘱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鉴定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年事已高,处理该遗产时,应给被告保留其必要的份额”,根据被告77岁高龄,且身患高血压等疾病,以及有四个子女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玉甫于2013年2月19日晚所立的遗嘱有效。

二、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北一街坊车站西34号楼5单元1层南户的房产归原告鞠秋华所有,原告鞠秋华补偿被告刘淑华30000元。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鞠秋华负担250元,被告刘淑华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王蔚婷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