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146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黑。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
法定代表人李振晨。
委托代理人张琳。
原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诉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科利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住建局诉称:原告拥有位于黄河路北六街坊21#楼12层01号、02号房屋两套,面积182.1平方木,2011年3月3日由原告下属的事业单位三门峡市市直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直房产处)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湖滨区黄河路三门峡市图书大厦12层房屋两套,月租金273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按月结算,由被告方在每月前交付给原告,被告按时交纳大楼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但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租金1638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2730元/月直至交付出租房屋止的租金;2、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等共计2711.6元。
被告科利恩公司辩称:拖欠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现在公司的财政状况无力支付,有钱了会给的。
经审理查明:市直房产处系市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其职责为负责所属门面房租赁、维修管理等。2011年3月3日,市住建局将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北六街坊21#楼12层01号、02号两套房屋出租给科利恩公司,由其下属市直房产处(甲方)同科利恩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下简称租赁契约)一份,主要约定:月租金为2730元;租赁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乙方应按时缴纳大楼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乙方将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产交还给甲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水、电、租赁保证金3500元。甲方委托代理人范仁民在该租赁契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申树根在该租赁契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契约签订后,科利恩公司按月向市住建局支付租金。对该租赁契约约定的租赁保证金3500元,市住建局称不能确认科利恩公司是否实际缴纳,科利恩公司也未提交缴纳保证金的证据。
上述房地产租赁期约到期后,市直房产处、市住建局均未与科利恩公司续签租赁契约,但科利恩公司仍实际使用上述房屋并按月租金2730元/月缴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向市住建局缴纳租金。截止市住建局起诉时止,科利恩公司共计欠缴物业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2711.6元。科利恩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该租赁关系,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市直房产处系原告市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市住建局所属的门面房租赁、维修管理。市直房产处受原告市住建局委托与被告科利恩公司签订租赁契约,由被告科利恩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市住建局实际享有该租赁契约的权利、承担该契约的义务,原告市住建局与被告科利恩公司实为该租赁契约的当事人。故市住建局委托市直房产处与被告科利恩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租赁契约到期后,原告市住建局、市直房产处均未与被告科利恩公司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超过半年,但被告科利恩公司仍按照原契约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并支付物业费等,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市住建局按约定向被告科利恩公司提供房屋后,有从被告处获得租金的权利,被告科利恩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房租、支付物业费等,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物业费等。关于月租金及物业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月租金为2730元,欠缴物业费等费用为271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付租赁房屋,被告科利恩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租赁房屋,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黄河路北六街坊21#楼12层01号、02号两套房屋;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物业费等费用2711.6元及租金(租金计算:按月租金2730元/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