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小字第00004号
原告王志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宁宁,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志华诉被告陈胜利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华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找人干活,活干完后被告将所有工人的工资支付给原告,让原告支付给工人。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7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在春节前支付了3750元,余款4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胜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王志华受雇于被告陈胜利在广东省湛江市从事玻璃钢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陈胜利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工资柒仟柒佰伍拾元正(7750.00元)(2014.11.25号付)已付(3750.00元)下欠(4000.00元)同意陈胜利2014.10.7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支付未付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华工资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