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小字第00005号
原告胡论丰,又名胡伦丰,男。
被告吕东风,男。
原告胡论丰诉被告吕东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论丰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因贩卖牲口向其借了28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16日还清,逾期将按0.01%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28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每月按一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东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约定2009年2月16日还清,逾期将按0.01%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胡伦丰2800元整于2009年2月16号还请吕东风(到期不还按利息0.01%计算)2007年2月16日”。2010年8月份,被告吕东风用苹果抵账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发本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吕东风向原告胡论丰借款28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东风用苹果抵账1000元应折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6日)后冲抵本金。被告吕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东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论丰借款1805.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0.01%利率,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吕东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聂肖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