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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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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E52XX/豫HO8XX挂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田国付驾驶该车行使至云南省文山市境内S120线K49+500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人员田国付、刘云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田国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田国付抢救费9825.76元,支付刘云亚抢救费5367.10元,支付事故车辆从云南运回沁阳的运费8000元。经评估鉴定,豫HE52XX/豫HO8XX挂车损10742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612.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4612.86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理赔。车辆损失愿与原告协商确定。施救费12000元过高,依据云南省施救标准,被告认可3000-5000元。运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且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评估费和利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险、施救费等有无事实基础,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原告龙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HE52XX/豫H081Q挂车保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2000元;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损失107420元;6、田国付病历五页、病情证明一张、住院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田付国抢救费9825.76元;7、刘云亚病历六页、住院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刘云亚抢救费5367.10元;8、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在接到报案后10天未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由此造成车辆无法重新鉴定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002年云南省计委、财政厅文件,15吨以上货车托运费基础价700元含20公里,每增加一公里空车4元、重车20元,吊车作业每台每小时200元,原告施救费支出较高;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可能存在重复定价,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事发后当地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查勘,并附有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被告在48小时内对现场进行确认,已经尽到保险合同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及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5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但由于一方面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一方面,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的疑问当庭给予解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龙兴公司为豫HE52XX/豫HO8XX挂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主车为229500元、挂车为830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乘客)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田国付驾驶该车行使至云南省文山市境内S120线K49+500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人员田国付、刘云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田国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田国付医疗费9825.76元、刘云亚医疗费5367.1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10742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原、被告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车辆损失险而言,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价值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加之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的疑问作了合理解释,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意见107420元为准。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两项合计109420元,且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理应赔付。施救费12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迟延赔付利息损失,由于其委托鉴定后将车辆修复即开往云贵等地运输,被告不见车辆无法对损失数额作出核定,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运费和利息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9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192.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3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