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乔永,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发伟,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代表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有才诉被告乔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韩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内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韩发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有才诉称,豫EA1XXX(豫ERXXX挂)车系被告韩发伟购买挂靠在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乔永驾驶豫EA1XXX(豫ERXXX挂)车在沁阳市境内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81M处,与沈有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沈有才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乔永负主要责任,沈有才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随即转院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24075.5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电动车损失890元,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0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91.8元、误工费11890.4元、车损89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07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682.44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2916.85元,余款14875.59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900.47元。扣除被告韩发伟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5707.32元。现请求如下:1、被告乔永、韩发伟、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707.32元;2、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辩称,一、豫EA1XXX(豫ERXXX挂)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该车一直由实际车主韩发伟控制并经营,应追加韩发伟为被告。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辩称,一、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只承担医疗费的80%。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韩发伟辩称,一、韩发伟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但应扣除韩发伟已赔偿的2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韩发伟。二、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乔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基础,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告沈有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豫EA1XXX(豫ERXXX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豫EA1XXX(豫ERXXX挂)车行车证、被告乔永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由合法驾驶员乔永驾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乔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有才负事故次要责任。4、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医院病历10页、医疗发票一张,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40页,医疗发票两张、每日费用清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27天,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405.59元,检查费360元;沁阳市怀府医院支付医疗费2310元。医疗费共计24075.59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5、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890元,鉴定费1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7、沁阳市华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张,沁阳市兰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牛某某身份证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儿媳牛某某的平均日工资100元,女儿沈某某平均日工资10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人护理。8、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9、沁阳市锋强特种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有才在该公司从事门岗,月工资1500元。 被告韩发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有疾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二级,左眼失明等多种疾病,治疗原有疾病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6的异议是受伤到鉴定间隔过短,不符合鉴定程序,且并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劳动合同书没有甲方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职工缴纳保险的证明等。关于证据8交通费,被告认可了200元。证据9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年龄已高达70岁,参加工作不客观实际。 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投保单二份、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主要责任承担70%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有效。 原告沈有才质证后,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发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韩发伟作为投保人,并未对该责任免除部分签字确认。 被告韩发伟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