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1号 代表人戴启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东,男,1989年9月9日生,回族,住沁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必明,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冯小霞,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必明妻子。 被告樊家虎,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郭艳红,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樊家虎妻子。 被告胡红旗,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任翠梅,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胡红旗妻子。 被告任小联,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尚社云,女,195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小联妻子。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任必明、冯小霞、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拜东、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必明、冯小霞、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任必明、冯小霞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泥,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归还本金的,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75‰)计收罚息。被告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为该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500000元打到任必明账户。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间的利息525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任必明、冯小霞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5250元和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任必明、冯小霞、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具有发放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2、任必明、冯小霞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任必明、冯小霞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3、樊家虎、郭艳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樊家虎、郭艳红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4、胡红旗、任翠梅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红旗、任翠梅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5、任小联、尚社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任小联、尚社云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6、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任必明、冯小霞发放贷款500000元,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7、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已将500000元存入任必明账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任必明、冯小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用途:购水泥,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固定利率,10.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分别在担保人处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发放在任必明的卡号为410883002199000000XXXX的银行卡上。截止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任必明、冯小霞已结清,合同期满后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南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任必明、冯小霞提供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江南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任必明、冯小霞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之间的利息5250元(500000元×10.5‰×1月=5250元)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罚息按15.75‰(月利率10.5‰×150%)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必明、冯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元和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26元,由被告任必明、冯小霞、樊家虎、郭艳红、胡红旗、任翠梅、任小联、尚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